鲁国平:名人代言广告无需对消费者负责
发布时间:2009-12-20来源:网络 编辑:小关
日前在南宁举办的第16届中国国际广告节之品牌代言人行动规范与社会义务论坛上,中国消耗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红灿介绍说,即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增设条款,对名人代言广告行动予以法律规范
杨红灿提出,名人代言广告要对消耗者负责他认为名人在入行广告代言时要有义务意识、法律意识、名誉意识,消耗者对于名人代言广告的行动也要有自我维护意识、理性消耗意识、依法维权意识对于消耗者受到名人代言虚伪广告损害的,他提供了五种维权道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恳求消耗者协会调处、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确切,政府管理机关或部门对名人代言广告行动增强法律规范这是好事,但名人毕竟要不要为代言的虚伪广告向消耗者负直接法律义务,这个问题至今还有争议,为何有争议?那是因为一些人包含笔者感到这样划定好像对明星和名人法有不公,当然笔者不是一味站在明星一方说话,而是既然涉及到一个群体的好处,即使是一个当前无法用法理完整界定的特别群体,现在有关部门就立法处分这群人的虚伪代言行动也显得有些过于草率,不够科学了,并且既然是上升到法律强迫行动层面,大家包含政府部门就都应当多听取名人明星他们的不批准见,充足理顺明星名人代言行动的责权力关系,不能出于群众不明智的义愤或者激动便把明星名人所有的“无意”虚伪代言运动一棍子打死笔者认为,严正和当真地依照法理和逻辑,除有合谋证据外,消耗者将无权直接追究名人代言虚伪广告法律义务司法机关也不得立案受理无契约关系的双方之中一方面的纠纷诉讼
事实上,无论是谁,有哪样的权力就要承担哪样相对应水平的任务或义务,明星代言获暴利是不假,可这种比常人代言多得多的宏大好处并非单纯起源于这个明星个人为广告代言行动本身,而是其长期以来在文化艺术等行业取得的成绩以及美誉度所形成的一种商誉价值转移,这就是商家愿意以比普通人多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价钱聘任他们她们做代言人的原因,由此可见,名人明星他们她们的任何代言广告行动和普通人一样没有额外须要过多承担的经济等法律以及道义的任务或义务名人明星在入行广告代言时须要有的义务意识、法律意识、名誉意识,那一切都是出于他们她们维护自身的行业品牌、个人商誉或信用价值等权益所应当自觉维持的,而不应当是一种必需遵从的法定任务
其次名人明星代言事前事后都必需向商家和广告法规的管理单位好比工商局、税务局等负责,和商品消耗者因为没有任何直接契约关系则互不相干前者名人明星和商家只是一种买卖交易合作关系,明星名人只要依照合同完成商家的预先商定任务就当仁不让地可以合法取得收入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消耗者购置被名人代言的商品法律主体是商家,而不是明星名人,其代言的广告行动仅仅是一个商家的匆匆销手腕而已,甚至有时在一般商家和名人明星之间还有一个广告代办署理商,但道理都是一样至于后者作为国度的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在广告宣布前有权力以及任务请求明星名人实行代言所须要的一切程序和手续,好比验收商家的各种合法经营允许证、广告内容初步审查等,而且在宣布后也可以追查明星名人的纳税状态包含对广告播出后内容的复查以及处分等等,于是明星名人也只要依法接收以及配合了国度行政管理单位相干广告代言法规的程序内容的监视、审查的任务,就应当视为合法代言名人明星自己无法控制的工作流程之外的虚伪广告则与其个人无关当虚伪广告产生后只要不是名人或明星的过失不管是否代言运动有效一概义务由商家全体负担
再之,名人代言广告运动是一种劳动行动,与雇主或商家的关系是一种劳动与被劳动的服务关系,虽然代言广告行动本身也是一种特别商品,但该劳动者与被服务者产生纠纷归劳动局管,而不归消耗者协会管此外该劳动行动产生前后其日常规范以及经济任务则归工商局、税务局等管理,也和消耗者协会职能风马不接
综上所述,无直接契约关系,名人代言广告没有必要对消耗者负责,并且消耗者消耗的是商品,而不是广告,消耗者如果发明商品或服务甚至广告有问题可以向商家和消耗者协会以及广告法规的管理单位甚至虚伪广告宣布单位投诉,也可以选择今后不买明星名人的书籍和唱片等,却基本没有理由向明星直接追究经济等法律义务,除自己控制其有与商家合谋欺诈的证据,他们她们可以依法附加成为不法商家之外的第二被告人外,否则没有契约关系的双方的案件或纠纷司法机关包含公检法都无权立案中国消耗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杨红灿的有些望法和最后一点建议无疑是过错的,有误导舆论之嫌